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接到通报的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 必须对相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作出处理, 必须依法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为保障该款规定的落实、督促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切实履行媒体监管职责, 本条第二款对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的责任追究作了规定, 即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 由有权机关对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 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四) 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五)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广告有侵权行为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 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 有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并构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的,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